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郑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9********,**族,****,快递员,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宋严王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6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A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粮丰街交叉口遇绿灯左转进入路口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在南苑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沈某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5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刑事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郑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概览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接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郑波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郑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卷宗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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