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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华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郑某华,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郑某华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驾驶粤TR5****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东区银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银通街体育场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健驾驶的粤T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郑某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华向被害人王某健赔偿人民币1085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华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华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郑某华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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