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黄石市下陆区**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大冶市**街道**村**组**号,住大冶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伙同严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农场综合场,将一台抗旱使用的50KV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二、盗窃罪
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大冶市、黄石市、鄂州市等地盗窃电缆线、电动机、废铁等财物,共作案11起。其中,万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计价值人民币21800元;郑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计价值人民币175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伙同叶某某、严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黄石市**灰石厂三车间库房,盗走氧气瓶2个、3.5千瓦电动机2台、50千瓦电焊机1台、乙炔瓶1个、废铁400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严某某、粟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镇**村**水库**号泵站,盗走备用的55千瓦电动机1台及补偿器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严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镇**村**铁矿,盗走氧气瓶2个,废铁550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
4、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严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镇**碎石厂,盗走氧气瓶2个,废铁200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叶某某、粟某某、刘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黄石市**碎石厂,盗走美的窗式空调1台、50平方毫米电缆线40米、配电柜2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
6、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严某某、粟某某、刘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黄石**加工厂,盗走50千瓦电动机1台、废铁500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7、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严某某、粟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镇**铁矿附近刘某乙家,盗走30千瓦电动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8、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严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镇**选厂,盗走氧气瓶1个、煤气罐1个、铝线35公斤、200 cm×400 cm 衬板500公斤、3B33型水泵2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90元。
9、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严某某、叶某某、粟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鄂州市**镇**选厂,盗走3.5KW电动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10、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严某某、粟某某、刘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黄石市**区**碎石厂,盗走从该厂变压房至三台碎石机的7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12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
11、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严某某、叶某某、粟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黄石市**区**碎石厂,盗走250×1200破碎机齿板1块,400×600破碎机齿板1块,破碎机调整座1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占某某、陈某某等12人的陈述;3.证人严某某、叶某某、粟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国志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监视居住于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万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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