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中**村**村**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社区**村**栋**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产养殖,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伙同曹某某、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采取时分时合方式多次至南京市高淳区、马鞍山市含山县、芜湖市鸠江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
1.被告人郑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马鞍山市含山县东门河畔安置小区、芜湖市鸠江区银鹭广场大楼、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参与盗窃作案20余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4,437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6万元;
2.被告人万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高淳区阳江镇康威利服装厂、马鞍山市含山县东门河畔安置小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参与盗窃作案6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6,176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8,000元;
3.被告人胡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等处,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584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206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翟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等处,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798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傅某某至高淳区慢城小镇、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22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安装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董某甲、徐某某与非同案被告人曹某某、尚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马鞍山市含山县公安局、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董某甲、徐某某明知郑某某等人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在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其二人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20余次对涉案电缆线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95,880元,其二人获利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品收购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徐某某、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与非同案被告人曹某某、尚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2019年10月24日、10月31日、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和翟某某、董某甲和徐某某、傅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董某甲、徐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董某甲、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董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傅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傅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董某甲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现均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735551****)、董某甲(联系电话:1395622****)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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