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秦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乡**村**组。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华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了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二人从文林路西口公交站乘坐14路公交车,在14路公交车上由余某某打掩护,将随身背包压在刘某某放在腿上的包上,郑某某将刘某某装在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二人在本市秦都区玉泉路东口公交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翠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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