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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冀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西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住合肥市包河区**路49号**苑**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西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苑**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公寓**号**室,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高塘村红塘组。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公馆**幢**室。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通过潘某某、马某某、娄某某委托被害人王某甲帮助承接工程,并将100万元分多次交给潘某某、马某某,后转交娄某某。娄某某承诺不能承接工程即返回该100万元。后该工程未中标。四被告人遂向潘某某、马某某、娄某某、王某甲索要欠款。

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娄某某等人约至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史河路口一茶楼逼要欠款。后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宾馆、茶楼轮流看押王某甲、娄某某直至1月22日下午。其间,逼迫被害人王某甲书写借条。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本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一咖啡店,逼迫王某甲书写还款计划书。

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本市瑶海区一茶楼逼迫王某甲还钱未果。后四被告人邀来多人共同对王某甲继续看押,并联系王家人凑钱。9月23日上午王某甲在瑶海区被警方解救。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继续在本市蜀山区的宾馆内被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看押。王某甲父亲王长江提议到老家六安筹钱还账。后被告人冀某某、刘某乙将王某甲带至六安市友邦宾馆继续看押。9月25日下午,冀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驾乘车辆行至六安市三里桥附近,王某甲要求下车离开与冀某某、刘某乙发生冲突。冀某某、刘某乙将王某甲打伤。当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对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了索要债务,多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累计长达十日。其间冀某某、刘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微

2020年6月18日

附:1. 被告人郑某某、冀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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