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犯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危险驾驶等罪)_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住本区****。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本区****)。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本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淮南**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本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冯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朱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王某甲、钟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武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6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淮南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股东完某某(系冯某乙女婿),住所地位于本区****,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该司于2016年3月份向淮南市金融办申请临时停业,目前仍处于停业状态;淮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住所地同样位于本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保险代理、汽车贷款咨询服务等。

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乙侄子)向**公司股东完某某租借**公司办公场地,同时以**公司住所地注册成立**公司。二人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长期相对固定在一起,以公司住所地为聚集地,由郑某某、冯某某牵头,由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参与出资,郑某某、冯某某伙同上述四名被告人事先约定共同参与分红,冒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进而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为幌子,实施非法“套路贷”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吴某甲等人以办理正规的车贷、房贷、信用贷(零用贷)等业务为幌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骗不特定的多数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金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时有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对于未能及时偿还“债务”的借款人,该集团有组织的采取滋扰、纠缠、堵锁眼、断电等“软暴力”手段,讨要“债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借助诉讼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以此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所得用于共同消费、旅游、分发工资,并由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对收益进行分红(目前尚未分红)。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等人以公司化的运行模式对外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多个工作微信群组,对“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各个环节进行统一安排管理,团伙成员职责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人员招聘、面试、日常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宜;被告人王某某为信用贷(零用贷)“风控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审核借款人员资质、确定实际放款金额、办理虚高借款手续等;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主要负责发放借款、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登记记账等;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主要负责家访、非法讨债等;业务员吴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宣传、介绍客户等。同时,上述各被告人的主要职责分工之外,日常行为之间时有交叉现象。形成了以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为首,其他参与成员较为固定的“套路贷”犯罪集团。

该集团以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为纠集者,在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武某某等人为较为固定的一般参加者。为获取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行业内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关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㈠诈骗罪

该犯罪集团以具有正规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进行宣传,以“借款利息低、无抵押、无担保、放款速度快”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到公司“借款”,继而以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等,再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金额交付至被害人的银行资金流水痕迹,随后安排集团成员带领被害人到银行将部分虚增资金收回,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放款后,在被害人超期还款时,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在借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通过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来偿还其“借款”,或者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包装被害人具有购车还贷能力,替被害人办理“0首付购车”,后又以垫付资金、偿还之前“债务”为由将被害人贷款购买的车辆扣押,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或者买卖协议,处置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清偿”,通过上述“转贷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7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公司张贴的“信用贷(零用贷)利息低、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吴某某负责接待,李某某申请办理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8000元,李某某实际所得借款12000元,但诱骗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要求其按2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进行还款,同时安排朱某某、王某甲对李某某进行家访,随后朱某某通过其账号6214****3158转账给李某某20000元,以此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同时朱某某和王某甲便带领李某某到银行取回8000元。后李某某按照约定共计还款21173元。本起犯罪事实中实际诈骗金额为9173元。

    ⑵2018年8月27日,李某某到**公司再次借款5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20000元,其实际所得借款30000元,但诱使李某某签订一份金额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要求李某某按照50000元为本金,共计还款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每半月还款一次,每次25500元,两次还清。随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某50000元的事实,并由王某甲跟随李某某到银行将20000元取回。2018年9月10日、1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25000元。之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向李某某催款,李某某无力还款,王某某遂通过中介毛某某联系房屋抵押贷款公司的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李某某以其位于本区百大的住宅办理抵押贷款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被告人冯某某安排被告人武某某配合毛某某带领李某某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业务,并帮助李某某通过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从尹某某公司获抵押贷款50000元(实际到手49900)元。随后,武某某、毛某某等人带领李某某到银行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现金,尹某某公司人员以首期利息、家访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费用6000元,毛某某以中介名义收取中介费3000元,后李某某取现剩余的12000元也被武某某、毛某某以还债之名当场索取。后王某某以李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李某某偿还原借款剩余的25000元欠款及15000元违约金共计40000元,除去上述被武某某、毛某某以还债之名当场索取的12000元,要求李某某还要偿还28000元。     

    为进一步骗取李某某财物,2018年9月份,郑某某安排方某某联系李某某,称可以帮李某某办理0首付购车,以车辆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抵押套现,仅需本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工作证等个人信息资料,而其本人无需出一分钱就可以购车等理由诱骗李某某在其公司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李某某同意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后,由郑某某联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葛某某为李某某具体办理雪佛兰**车辆贷款业务、联系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闪某某为李某某具体办理奔驰**车贷业务。2018年10月份,依照办理贷款的要求,郑某某安排宋某某、王某甲等人帮助李某某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痕迹,并安排**公司的信用贷(零用贷)借款人吴某乙为李某某提供贷款担保,包装李某某具有购车还贷能力,同时郑某某在前期帮助李某某垫资购车款、保险等费用,顺利帮助李某某贷款130000余元购买了一辆全新雪佛兰**轿车;贷款130000余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奔驰**轿车。购车贷款审批通过资金下发之后,由葛某某、闪某某分别将郑某某等人前期垫付的首付款、保险费、返点钱等费用全额转至宋某某的账户。关于迈瑞宝汽车,郑某某以虚构的购车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实际李某某贷款金额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以及李某某之前未偿还的28000元“债务”(共计60000元)为由,将李某某贷款购买的迈瑞宝汽车扣下,要求李某某以60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公司进行平账,否则李某某必须现场付清60000元才能将车开走,李某某因现场拿不出60000元被迫与郑某某等人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和车主逾期转让委托书,该抵押获取的60000元被郑某某要求用于平账,李某某车辆抵押后未获分文。2018年12月,金某某向宋某某的6214****5678账户转账65000元,以此赎回李某某购买的迈瑞宝汽车;关于奔驰**汽车,郑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诱骗李某某将贷款购买的二手奔驰**汽车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以各种名目扣除60000元,后给付李某某13000元。即郑某某等人表面为李某某办理0首付车贷,实际是通过“转贷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总金额为125000元。    

⑶2018年12月6日,李某某再次前往**公司借款5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2500元,其实际所得借款2500元,但诱使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款协议,其需按照5000元为本金还款,总计需还款5100元。随后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某5000元的事实。后因李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3月21日,钟某某按照郑某某等人的安排,带领刘某某采取一路跟踪、滋扰的方式,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在要求二人离开被拒绝后被迫选择报警,后钟某某等人被出警民警抓获。

综上,李某某共计被诈骗金额136673元,其中犯罪既遂134173元,犯罪未遂2500元。

2.关于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6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同样通过**公司张贴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业务员吴某某负责接待,胡某某申请办理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申请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500元,胡某某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但诱骗胡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需按照1万元为本金还款,340元/日,偿还一个月。同时安排公司员工武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胡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王某某。

⑵2018年6月15日,胡某某再次到**公司借款2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7700元,但诱使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实际所得借款12300元,但其需按照200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胡某某20000元的事实,后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700元给冯某某。

    ⑶2018年6月21日,胡某某再次到**公司借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但诱使胡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但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胡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王某某。

后,胡某某陆续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还款8186元。因其未偿还全部欠款,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于2018年7月29日,由朱某某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30000元,其被迫一次性偿还**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2019年9月14日,朱某某因未缴诉讼费被该法院按撤诉处理。综上可见,胡某某实际所得借款总额为25800元,而其实际还款共计44186元,其实际被诈骗总金额为18386元(既遂)。

3.关于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9月,被害人李某甲因需要用钱通过**公司的广告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借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方式扣除4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实际所得借款6000元,但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还340元/日,期限一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安排王某甲对李某甲进行家访,家访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甲10000元的事实,紧接着王某甲便带领李某甲到银行将4000元取回。

⑵2018年10月25日,李某甲再次到**公司借款,王某某审以同样的方式扣除1500元,但诱使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3500元,但其需按照5000元为本金、月利息100元进行还款,逾期费是50元/日,一个月期限,还170元/日。后,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甲5000元的事实,并由其带领李某甲到银行将1500元取回。

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还款,共计还款给朱某某10370元。2019年1月4日,李某甲因未按时还款,王某某要求李某甲偿还违约金及欠款,其被迫通过微信转5500元至钟某某的微信账户。李某甲实际所得借款9500元,实际还款共计15870元,其实际被诈骗总金额为6370元(既遂)。

    4.关于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公司的广告后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借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但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185元/日,期限两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朱某某对谢某某进行家访并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谢某某10000元的事实,由朱某某带领谢某某到银行将3500元取回。2019年3月,因案发,朱某某将谢某某从微信删除致其无法按时还款,其实际被诈骗金额为虚增金额4600元,共计还款8325元,其中犯罪既遂1825元,犯罪未遂2775元。

    5.关于被害人吴某丙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7月3日,被害人吴某丙因需要用钱通过**公司的广告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借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8700元,但诱骗吴某丙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2200元的租房协议,逾期费用另算,其实际所得借款11300元,其需按照222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吴某丙20000元的事实,并安排家访人员将8700元费用取回。后因吴某丙失联而未偿还“借款”,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安排宋某某于2018年9月以持吴某丙之前签订的借条、合同等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丙偿还本金222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后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办案中发现涉嫌“套路贷”线索将案件移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被害人吴某丙实际被诈骗金额即为“借款”虚增金额10900元(未遂)。

6.关于被害人吴某乙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吴某乙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借款5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扣除2500元,但诱骗吴某乙签订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2500元,其需按照5000元为本金,还款170元/日,期限一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宋某某、钟某某、王某甲对吴某乙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吴某乙5000元的事实,接着宋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带领吴某乙到银行将2500元费用取回。吴某乙还款1308元后便无力继续偿还欠款,郑某某等人以允诺“好处费”、无风险等理由诱骗吴某乙为李某某办理0首付购车贷款做担保,并将其所欠信用贷的“债务”平账。通过上述方式,吴某乙实际被诈骗金额为2600元(既遂)。

7.关于被害人付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借款5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扣除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4500元,其需按5000元为本金,还款170元/日,期限一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钟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付某某5000元的事实,后钟某某带领付某某到银行将500元费用收回。后,付某某共计偿还552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为1020元(既遂)。

    8.关于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朋友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5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5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其钻石戒指、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作为质押),其实际所得借款11550元,其需按照15000元为本金还款,还款280元/日,还款两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共计需还款16800元。后由宋某某、钟某某对其进行家访,随后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张某某15000元的事实,后钟某某、宋某某带领张某某到银行将3450元费用取回。后其陆续还款15780元,到**公司一次性还款,但是公司人员称其违约,让其交逾期费用,其最后被迫支付2840元,并要回其作为质押的钻石戒指、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财物。因此,其共计还款1862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7070元。    

⑵2019年2月12日,张某某再次到**公司借款,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扣除7000元,但诱使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张某某实际所得借款13000元,其需按照20000元为本金还款,还款347元/日,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共计需还款20820元。后由朱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13000元。之后张某某陆续还款,共计还款28457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15457。

综上,张某某共计被诈骗金额为22527元(既遂)。     

9.关于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8月31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公司张贴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方某某负责接待,孙某某申请向公司借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6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14000元,但需按20000元为本金还款,还款350元/日,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钟某某对孙某某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孙某某20000元的事实,由钟某某带领孙某某到银行将6000元费用取回。孙某某实际所得借款14000元。后孙某某陆续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共计11837元,并将价值8400元的黄金手镯用于抵账,其实际被诈骗金额为6237元。    

10. 关于被害人杜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7月2日,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公司的广告后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4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000元,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分八期还完,每期还款1300元,逾期费用另算,其实际需还款10400元。后,由朱某某、王某甲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杜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由朱某某、王某甲带领杜某某到银行将4000元费用取回。后杜某某共计偿还130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为虚增金额4400元,系诈骗未遂。

    11.关于被害人胡某甲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7月21日,被害人胡某甲通过朋友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000元现金及500元加油费,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还款,每日还款260元,期限40天,逾期费用另算。后,由朱某某、冯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并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胡某甲10000元的事实,后朱某某、王某甲带领胡某甲到银行将3500元取回。后,胡某甲共计还款234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3900元(未遂)。

12.关于被害人左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9月27日,被害人左某某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20000元,在方某某的介绍、接待和沟通下,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扣除7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12500元,并要求其按照20000元为本金还款,每日还款347元,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为200元/日。后,由钟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左某某20000元的事实,同日其通过微信将扣除的7500元费用转给钟某某,由其取回。后,左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账户还款共计4858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8320元(未遂)。

13.关于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李某乙按**公司张贴在其汽车上的广告前往该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3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其需按10000元为本金还款,每日还款185元,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王某某及另外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对李某乙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乙10000元的事实,随后王某某带领李某乙到银行将3500元费用取回。后其陆续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账户转账还款1850元。2019年2月份,因李某乙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该犯罪集团对其生活的住处采取断电、堵锁眼等方式进行滋扰(详情见下文),其被迫通过支付宝向钟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

后,其再次需要用钱,将其福克斯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通过冯某某质押给完某某,后李某乙将20000元(包括赎回车辆的款项及信用贷所欠余款)转给冯某某,冯将其中的16450元车款转给完某某(其将车辆归还李某乙),将余款3550元用于清偿信用贷欠款。综上,李某乙共计还款6400元,其实际到手金额为6500元,那么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4600元(未遂)。

    14.关于被害人郭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业务员方某某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郭某某同意后,由钟某某、方某某于次日对其进行家访,并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条等,家访之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朱某某带领郭某某到银行将3000元费用取回。

    ⑵同年5月21日,郭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后,由朱某某前往本市谢家集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资料,随后朱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郭某某转账7000元(直接扣除3000元费用)。

⑶同年5月31日,郭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后,由朱某某伙同冯某某前往本市谢家集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资料,随后朱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让郭某某向冯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

    ⑷同年6月13日,郭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后,由朱某某伙同王某甲前往本市谢家集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资料,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让郭某某向王某甲微信转账30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

⑸同年6月22日,郭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后,由朱某某伙同冯某某前往本市谢家集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资料,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让郭某某向冯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

⑹同年7月3日,郭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郭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20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

⑺同年7月12日,郭某某再次联系王某某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后,由朱某某伙同冯某某前往本市谢家集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等资料,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由朱某某、冯某某带领郭某某到银行将3000元费用取回,将所扣费用取回,并额外索要500元跑腿费及加油费。

⑻同年7月26日,郭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郭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

综上,郭某某实际所得借款56500元,所借款项已按要求还清,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24700元(既遂)。

    15.被害人李某丙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9年1月4日,被害人李某丙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3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其需按100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每日还款185元,期限2个月。后,由钟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丙10000元的事实,并由其带领李某丙到银行将3500元费用取回。后李某丙在同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微信向朱某某及王某某的微信还款共计1109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4590(既遂)

    ⑵数日后,李某丙再次前往**公司借款,王某某向其推荐0首付购车业务,其以贷款所购车辆可以抵押套现,本人无需出钱就可以购车等理由诱骗李某丙在其公司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其遂同意0首付购车业务。后由郑某某交待方某某,由其联系闪某某为李某丙具体办理贷款业务,后闪某某向李某丙的银行卡存款19800元以为其提供虚假银行流水(后将款项取回),并交待业务员方某某为李某某办理虚假的离婚证等资料,包装李某丙具有购车还贷能力,并事先向李某丙交待银行贷款电话回访的相关信息以帮助李某丙顺利通过银行贷款审核。后,李某丙成功贷款110000余元从**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君威轿车。之后业务员吴某某为李某丙办理车辆质押等手续,以4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质押给完某某,扣除利息600元及停车费500元,完某某于同年1月17日向李某丙尾号4654账号转账38900元。后,李某丙称吴某某、方某某以购车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利息等费用名义收取其22100元,目前可以证实当日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2100元至方某某账户;从其上述银行账户分8笔共计取现20000元。

16.关于被害人柏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9月28日,被害人柏某某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35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其需按10000元为本金进行还款,每天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宋某某、钟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柏某某10000元的事实,柏某某于同日通过微信向钟某某转账3500元,将所扣费用取回。后柏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朱某某还款1700元,就未按时还款,钟某某和武某某前往柏某某的家中索债,柏某某母亲知晓后,于2019年10月19日向冯某某一次性支付12000元(包括本息、逾期费用及违约金等)清账。柏某某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共计还款1370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7200元(既遂)。

    17.关于被害人李某丁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丁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6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14000元,并要求其按照20000元为本金,每日还款680元,期限1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王某某对李某丁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丁20000元的事实,王某某带领李某丁到银行将6000元费用取回。

    ⑵2018年6月4日,李某丁再次到**公司借款,王某某以同样的虚假理由扣除3000元,但诱使其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丁10000元的事实,并由其将3000元费用取回。

后,李某丁通过支付宝陆续还款6800元,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还款19470元,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还款6620元。但因其之后未再按时还款,王某某以欠款和违约金为由于2018年8月12日让其补充书写一份20000元的空白借条。后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商议,由朱某某持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索债,在法院主持和解之下,双方达成和解,由李某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再行支付10000元给朱某某以清账。后李某丁如约于2018年12月30日向朱某某支付10000元。

综上,李某丁实际所得借款21000元,其实际共计还款4289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为21890元(既遂)。

    18. 关于被害人宫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宫某某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万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还款,每日还款140元,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王某某安排公司人员对其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宫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家访人员带领宫某某到银行将3000元费用取回。后,宫某某每日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共计还款1622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9220元(既遂)。

    19.关于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12月7日,被害人张某甲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5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2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5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3000元,其需按照5000元为本金还款,每天还款170元,还款1个月,逾期费用为50元/日,其需还款总额为5100元。后,由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张某甲5000元的事实,后钟某某带领张某甲到银行将2000元费用取回。后,张某甲通过微信向朱某某陆续还款共计4760元,其被诈骗总金额为“借款”虚增金额2100元,其中既遂金额为1760元,未遂金额为340元。

20.关于被害人姜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⑴2018年7月23日,被害人姜某某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7000元,其需按照10000元为本金还款,按日进行还款。随后姜某某提出到期一次性还款10000元并拒绝家访,王某某同意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姜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由王某甲、武某某带领其到银行将3000元费用取回。同年7月30日,姜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1000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为“借款”虚增金额3000元。

⑵2018年9月18日,姜某某再次前往公司借款10000元,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扣除3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7000元,其需到期偿还10000元.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姜某某10000元的事实,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费用转至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到期后姜某某如约偿还1000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为“借款”虚增金额3000元。

21.2018年7月2日,被害人陈某甲从**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4000元,其实际所得6000元。后,由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其10000元的事实,并由宋某某跟随其取回4000元。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为“借款”虚增金额4000元(未遂)。

综合以上,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诈骗总金额为312333元,其中犯罪既遂金额270598元、未遂金额41735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涉案的诈骗金额为115727元(既遂金额92307元、未遂金额23220元);被告人武某某涉案的诈骗金额为25900元(既遂)。

㈡关于寻衅滋事罪

该“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部分被害人拒绝或者不配合的还款情况下,采取威胁、跟踪、滋扰、利用虚高的借条诉讼等手段,软硬兼施“索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李某某因无力偿还虚高的债务,王某某联系中介毛某某帮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冯某某安排武某某配合毛某某向李某某追债。后李某某以房屋抵押向尹某某贷款50000元,毛某某、武某某取回12000元后,再次向李某某索要剩余欠款及违约金28000元.李某某因意识到被“套路”而不同意付钱,随即联系王某某协商,并与毛某某、武某某等人协商,对方表示不给不行,李某某被迫同意前往银行取钱偿还所谓的28000元“债务”,后毛某某、武某某跟随李某某前往本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意欲取回“债务”。因毛某某、武某某在银行门口看守,李某某不愿意取款,却也无法离开而被迫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带离现场。

    2.2018年7月,因被害人吴某丙未偿还欠款,**公司便打电话向吴某丙母亲陈某乙、前妻余某某进行催债,并自称是**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还债,并欲进行家访。陈某乙、余某某表示无法找到吴某丙后,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安排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前往吴某丙位于本区****的家中索要欠款,王某甲、钟某某敲门且无人开门后,二人用香烟里的锡纸烤化将锁眼堵住后离开。

    3.2018年8月4日下午,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指使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再次前往吴某丙家“索债”,王某甲、钟某某发现上次堵锁眼的锡纸已经不在,再次敲门且无人开门后,二人遂用牙签将吴某丙家锁眼堵住后离开。后余某某不堪滋扰,被迫在上湖小区的家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并因此报警。2018年8月5日,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再次前往吴某丙家催债时,发现其家门口装有监控后,遂离开现场。

    4.2019年初,郑某某等人组织集团成员向借款人进行催债。2月1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因未及时偿还欠款,郑某某安排钟某某、王某甲等人前往李某乙位于大通区瀚城的住处进行催债,后因无人开门,二人将李某乙家的电闸开关拉下进行断电,并用小木棒将李某乙家门锁的锁眼堵上,后离开现场。2019年2月2日,钟某某联系李某乙要求其偿还欠款,并称年底了,老板让其出来要账,要不然还有人上门对其进行威胁,李某乙被迫通过支付宝给钟某某转账1000元。

5.2019年3月21日,郑某某让李某某做担保人来偿还其虚高的“债务”,李某某表示拒绝后并离开**公司,随后郑某某安排钟某某尾随李某某索要“债务”,钟某某邀集刘某某一路跟踪尾随李某某从**楼下至淮南**小区门口。期间,钟某某用手机贴靠李某某拍摄视频,以此对李某某进行滋扰以实施“软暴力”进行威胁,要求其偿还“债务”。

㈢关于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淮河大道与国庆路交叉口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交通警察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依法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3.0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淮南市接处警综合单、办理车贷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侦图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皖0403刑初155号、(2016)皖0403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民事起诉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起诉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线索转办单、租房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主逾期变更委托书、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鉴定聘请书、宋某某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乙、吴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完某某、毛某某、尹某某、闪某某、葛某某、柏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吴某乙、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左某某、杜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吴某丙、胡某甲、郭某某、李某丙、宫某某、李某乙、姜某某、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由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认【2019】4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朝阳司鉴所【2019】法毒鉴字第0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等人,擅自以**公司之名,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为幌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威胁、借助诉讼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多次以“行业规矩”“家访费”“材料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诱骗各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肆意认定违约金,并要求其偿还虚高“借款”,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诈骗总金额为312333元(其中诈骗既遂金额270598元、未遂金额417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诈骗金额为115727元(诈骗既遂金额92307元、未遂金额232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某诈骗金额为25900元(既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滋扰、纠缠、威胁等方式,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非

代理检察员:李敏丽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区****;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区****;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若干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