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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冯某某等22人诈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钻石分期”、“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违法经历: 2016 年 11月 20 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罚款贰百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钻石分期”、“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高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年129日经白银市人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 200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钻石分期”、“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路**号龙**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98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龙虾分期”非法网贷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白银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区**厂**房**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路**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本案由白银市白银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22人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3日将郑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一案、盛某某等14人涉嫌诈骗一案上报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6月13日、2020年7月2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在受理审查期间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将郑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一案、盛某某等14人涉嫌诈骗一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詹某某与彭某某(在逃)预谋后各自出资150万成立非法网贷公司(无营业证照),先后从浙江、江苏等地软件开发公司购买多款APP放贷软件,组织、策划实施非法网贷业务。2019年5月至9月,使用从浙江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软件开发公司购买的定制“钻石分期”、“龙虾分期”APP软件,先后实施“套路贷”非法放贷,并由浙江杭州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软件开发公司负责服务器租赁及软件的日常维护。彭某某、詹某某购买电信诈骗工具的APP软件及网络服务后,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先后纠集郑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沈某乙、沈荣英、薛某某、吴某某(在逃)、詹德峰(在逃)等多人形成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固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宁德市**区**小区、**小区租赁场地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由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郑某某担任客服管理,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沈某乙、沈某甲、薛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进行催收。该犯罪集团通过APP软件搭载的网络宣传在“贷超”平台或以捆绑其他软件的方式进行非法网贷推广,以虚假的“小额度、低息、免审核、到账快”等宣传内容吸引诱骗全国不特定的受害人上当,继而诱骗被害人通过下载APP软件自行填录个人信息、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上传收还款的银行卡号,诱骗被害人在APP借款平台上签订2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短期(四至七天)虚假借款协议,由APP自动通过挂接的“有盾”、“摩蝎”大数据系统进行人脸识别、身份验证并暗中抽取被害人手机中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等内容完成身份验证和放贷审核。随后通过APP挂接的“易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向被害人放款,放款时APP自动扣除35%-40%的手续费。被害人网络借款到期后第三方易宝支付平台自动从APP绑定的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划转借贷合同的签订的全额本息。被害人银行卡内余额不足的,APP自动生成催收信息,由彭某某、詹某某安排业务主管郑某某负责给业务员冯某某、杨某某、沈荣英、沈某乙、薛某某等人派单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害人及特殊联系人催收,对无法偿还的要求被害人缴纳延期手续费办理延期或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滋扰,胁迫被害人还款。该犯罪集团对催收不成功的,将被害人的催收信息汇总后由郑某某每天发送给被告人赵某某成立的安徽**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催收。赵某某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纠集苏某某、任某某、盛某某、刘某甲等多人形成固定的恶势力“套路贷”催收集团,采取辱骂、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方式进行催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套路贷”诈骗集团通过“钻石分期”网贷APP平台,发布虚假的借贷信息诱骗被害人魏某某、于某某等全国各地的50617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按35%-40%不等的比例收取平台管理费、服务费等虚增债务,对延期还款的被害人加收续期费、逾期费等恶意垒高债务,通过第三方“易宝’支付平台自动扣划、并对无法及时还款的被害人采取向被害人本人及通讯录人员发送短信、拨打电话采取辱骂、威胁、滋扰等方式催收,并将放款APP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的放贷信息移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盛某某、任某某、刘某甲等人成立的非法讨债公司进行打电话威胁、辱骂、滋扰的方式催收。该犯罪集团通过“套路贷”非法网贷的手段骗取了50617名被害人的人民币。经兰州**会计事务所对提取的被害人留存于第三方“易宝”支付平台的借款合同金额、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及实际还款的本金、支付的手续费、逾期费等数据进行了司法会计鉴证,认定被害人被骗金额合计为77535080.51元。未遂12548350元。其中,(1)、“钻石分期”2019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APP平台向全国30927人放款,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83644600元,实际放款本金总计54715455元,虚增手续费、服务费等债务29744093元,通过对被害人收取虚增的手续费、垒高的逾期费等全部收回放款本金和非法利润131211027.38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6495572.38元,属于诈骗既遂金额;(2)、“钻石分期”2019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APP平台向5869名被害人放款,后收回部分放款资金和非法利润,签订的放款合同金额为15561900元,实际向被害人放款金额为10280120元,虚增手续费金额为5595245元,通过催收实际收回本金及非法利润11319628.13元,预期获取非法利润528178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1039508.13元,未遂金额为4242271.87元;(3)、“钻石分期”2019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APP平台向13821人放款,合同金额为37190600元,实际放款24642250元,但放款后均未收回,预期获取非法利润为12548350元,属于诈骗未遂金额。

2、2019年8月下旬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套路贷”诈骗集团通过“龙虾分期”网贷APP平台,通过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诱骗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丁等全国各地的23134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按35%-40%不等的比例收取平台管理费、服务费等虚增债务,对延期还款的被害人加收续期费、逾期费等恶意垒高债务,通过第三方“易宝”支付平台自动扣划、并对无法及时还款的被害人采取向本人及通讯录人员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威胁、辱骂、滋扰的方式催收债务,先后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垒高债务的“套路贷”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经兰州**会计事务所对提取的被害人留存于第三方“易宝”支付平台的借款合同金额、被害人实际到账金额及实际还款的本金、支付的手续费、逾期费等数据进行了司法会计鉴证,认定被害人被骗既遂金额为15299986.04元,未遂金额为15950275.79元。其中,(1)、“龙虾分期”2019年8月至9月6日期间,通过APP平台向8838名被害人放贷,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26831661元,实际放款本金总计16527741.83元,虚增手续费、服务费等债务10303919.17元,通过向被害人收取虚增的手续费、垒高的逾期费等全部收回借款本金和非法获取的利润为29561623.61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33881.78元,属于诈骗既遂金额;(2)、“龙虾分期”2019年8月至9月6日期间,通过APP平台向3113名被害人放款,后收回部分放款资金和非法利润,签订的放款合同金额为10057113元,实际向被害人放款金额为6088407.85元,虚增手续费金额为3964025.15元,通过催收实际收回本金及非法获取的利润8354512.11元,预期获取非法利润为3968705.15元,其中属于诈骗既遂金额为2266104.26元,未遂金额为1702600.89元;(3)、“龙虾分期”2019年8月至9月6日期间,通过APP平台向11183人放款,签订合同金额为36274807.80元,实际放款22027132.90元,但放款后均未收回,预期获取非法利润为14247674元,属于诈骗未遂金额。上述诈骗既遂数额中,被告人郑某某向137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225545.02元;被告人冯某某向377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569730.4元;被告人杨某某向437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727784.29元;被告人沈某甲向357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533286.09元;被告人沈某乙向326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460365.87元;被告人薛某某向193名被害人进行了催收,实现诈骗金额为277855.35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等人预谋商议,由赵某某纠集他人为詹某某、彭某某的非法网贷平台进行有偿催收,共同实现非法利益,随后赵某某纠集苏某某、任某某、盛某某、刘某甲、纪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丛瑞飞、代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等多人为“钻石分期”非法APP网贷平台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催收,利用安徽**有限公司(无金融资质)做幌子,形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固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安徽省濉溪县**火锅店、**酒店等地成立非法讨债公司,由赵某某担任负责人,由苏某某、任某某、盛某某、刘某甲担任主管,纪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担任催收小组长,由代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纵某某、韩某某担任催收员,在明知“钻石分期”APP网贷平台从事非法“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上述集团成员每天登陆“钻石分期”网贷平台向借款逾期的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滋扰的方式进行电话、短信催收,与彭某某、詹某某的非法放贷诈骗集团紧密联系、分工明确共同实施骗取被害人钱款行为,追求共同的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学习,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盛某某、任某某、刘某甲、纪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安徽**有限公司参与催收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丙在安徽**有限公司参与催收时间为2019年6月中旬至2019年8月底;被告人纵某某在安徽**有限公司参与催收时间为2019年6月30至2019年8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徽**有限公司参与催收时间为2019年6月底8月底。经兰州**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苏某某等14名被告人对“钻石分期”APP非法网贷平台中的1364名被害人进行了“软暴力”催收,“钻石分期”APP向逾期被害人的放款合同金额36078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2353645元,手续费金额1264925元,催收集团通过“软暴力”催收为詹某某的“套路贷”犯罪集团实现的诈骗金额1443325.98元,认定为共同诈骗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钻石分期”、“龙虾分期”留存的被害人借款信息资料、被害人提交的借款、还款凭证、银行卡流水单、被告人的银行卡流水单、被告人手机留存的催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刘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詹某某等22人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会计鉴证报告、电子数据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郑某某、赵某某等22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的方式,采用电话辱骂、滋扰、纠缠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詹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盛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沈某甲、纪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等人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乙、薛某某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纵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向全国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案系犯罪集团实施的恶势力犯罪,被告人詹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等19人系犯罪集团从犯;所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代某某、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冯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韩某某的家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按照主从犯进行处罚,依法对认罪认罚、自首及退赃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昭文

检察官助理:狄振洋

                                  2020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光盘31张。

4.谅解书及收条5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6.换押证22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22份。

8.司法会计鉴证报告2份,电子证据鉴证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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