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2019年11月0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在新乡市解放桥老公园相遇,随即相约去解放桥南“老大烧烤”店吃饭,在郑某甲用支付宝结账时,得知其支付宝密码,饭后三人相约又打的去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找旅社。到牛村后,在给出租车司机付账时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郑某甲的手机夺走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后郑某甲离开,被告人郑某某用被害人郑某甲的手机支付宝支付了六元的出租车费,后被告用郑某甲手机支付宝购买东西及套现共计5500余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一年轻男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新街负一楼**图书馆,年轻男子在旁边望风,郑某某趁被害人卞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睡觉之际,分别盗走被害人卞某某有放在书桌上充电的一部黄色亿优手机和被害人叶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部白色移动牌手机,年轻男子将所盗手机卖出,郑某某得赃款30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
经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亿优手机价值460元,移动牌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卞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三、2019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尚朝汇负一楼游戏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一个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遮阳伞等物品,被告人郑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琚**
(此页无证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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