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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刘某甲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暂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与童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搓麻将赌博时实施诈赌,多次向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麻将作弊器。后孙某某按照郑某某、应某某的指示,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棋牌室**房间、**房间、**房间,台州市椒江区**棋牌室**房间、**房间安装、维修麻将作弊器。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以0.9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一套麻将作弊器,后孙某某以0.5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并由刘某甲等人安装在**棋牌室**房间。当晚,郑某某、应某某在该房间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一起搓麻将,使用作弊器赢得张某某5.2万元。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以0.92万元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一套麻将作弊器,后孙某某以0.5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并由刘某甲等人安装在**棋牌室**房间。当晚,郑某某、应某某在该房间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搓麻将,使用作弊器赢得张某某1.68万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原区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订包厢记录、麻将作弊器照片、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阮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童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以及同案孙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财付通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装麻将作弊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8万元,数额较大,刘某甲为郑某某提供诈赌工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璐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三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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