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刑诉〔2014〕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狗市”,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郑某某在旁边望风,单某某将陈某某放在手提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70元现金、一部中兴ZTE-C S160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传染病报告卡,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陈红
2014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01982****;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840****。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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