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网市**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建始县**镇**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彭市**路**号,现住湖北省建始县**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赌博,于2014年9月1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6日缓刑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建始县业州**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建始县业州**路**号。因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恩施州公安局依法指定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严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7日、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咸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咸丰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李某乙租赁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在建始县朝阳大道合伙经营的建始**广场**门店(**富贵)用于销售木材制品,因租费逐年上涨等原因,拒交房租人民币20余万元,吴某某便采取断电等措施,迫使李某乙关闭门店。2015年底,吴某某、郑某某商议决定利用严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黑社会组织成员身份帮忙收租,并许诺按照收回租金的10%作为好处费,严某乙同意后即安排万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办理。为方便收租和掩盖身份,吴某某、郑某某任**家居有限公司**部**。万某某找李某乙收租遭拒后,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带领、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及吴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李某乙在建始县业州镇**路经营的**厂以断电、蹲守等滋扰方式扰乱工厂的正常生产,逼迫李某乙交租。工厂职工李某丙(李某乙胞妹)因不堪滋扰,导致精神病复发。严某乙见万某某等人未收回租金,便打电话威胁李某乙,要求其在当年农历正月初八必须上交房租,否则断手断脚。2016年2月15日,即农历正月初八,李某乙因不堪重压在“**富贵”门店内上吊自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缢颈死亡。
为感谢万某某等人,吴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万某某将该笔费用分发给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刘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恩施**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经营罪
2014年底,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某及严某乙、皮某某(另案处理)以建始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幌子,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始县业州镇“**港湾”一楼(俗称“股指吧”)非法经营股指期货,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招引王某甲、谢**等人进行期货买卖。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股指吧”的经营管理,同时与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操盘手,被告人严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账目管理,甘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场所为投资人提供服务。“股指吧”利用袁某某、李某甲在天风期货交易公司、中粮期货交易公司注册的账号,长期为他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严某乙等人赚取客户与期货平台之间的手续费差价。经咸丰振兴**会计事务所鉴证,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7日,“股指吧”获利人民币2078.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期货客户账单、鉴证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严某甲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股指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吴某某、郑某某系主犯,刘某甲系从犯;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郑某某系主犯,李某甲、严某甲系从犯。上述各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远磊
刘玉清
李明桥
周 聪
王尚俊
检察官助理:涂可丰
涂 煜
罗红霞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6032****;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建始县**镇**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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