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工业园**路。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经合谋后,由吴某某驾车,二人至无锡市滨湖区绿城桃花源建筑工地,窃得不锈钢盖板20余块、不锈钢板20余块、铁质十字扣件约900个,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600元。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在苏州隆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旁立交桥下碰头,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约900个铁质十字扣件。后郑某某、吴某某至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废金属加工中心3-322,将上述不锈钢盖板、不锈钢板销赃给施某某,得款现金人民币2800元。
另:1.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230省道北窑水蜜桃批发市场内,明知是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收购扣件约450个,价值约人民币619元,付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正大加油站旁停车场,明知是田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收购扣件约1410个,价值约人民币2057元,付款现金人民币4500元。
2.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镇**街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仍向李某某收购此前汤某某、翟某甲、翟某乙(均另案处理) 向李销赃的盗窃所得扣件1100余个,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付款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和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调取的送货单、报价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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