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诏安县**镇**街**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幢**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诏安县**镇**村**号。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诏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或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开始包运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同时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帮忙;郑某某与要寄往省外的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货主通过电话联系后,由货主将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裹放置在**镇**桥下、**镇**村路口、**村路边等约定的地点,并按每件包裹包运费用20元的标准将现金放在包裹上,再以短信形式将收货人的信息发送给郑某某或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驾驶一部无牌照的五十铃厢式货车根据货主要求到指定地点收取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裹,运载至诏安县**村,然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到该空地,与郑某某、吴某某交接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裹,再运至广东省汕头市交给“阿明”(另案处理)。
2019年11月20日,在诏安县**村,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正在将无牌照的五十铃厢式货车上的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搬至粤D*****轻型厢式货车时,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清点,当场查获假冒卷烟标识包括:云烟(软珍品)外盒1.3万张、内盒13万张,红塔山(硬经典1956)外盒0.6万张、内盒3万张,黄金叶(硬帝豪)外盒1.8万张、内盒7.2万张,玉溪(硬)外盒0.3万张、内盒2.4万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假冒卷烟标识照片等物证;2.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相关书证;3.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数量共计29.6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诏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遵守监规和纪律,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木长
检察官助理:赵文华
2020年7月1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