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9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单独分别贩卖毒品给邹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各一次,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给詹某甲一次,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田某某、康某某各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两次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5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3.量刑建议书共10份
4.证人名单1份。
5.被告人吴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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