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吴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皇家管理”(城信昵称)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城信APP软件组建名为“皇家娱乐,上分问卡”的城信赌博群,召集刘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利用抢红包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赌博群帮忙,利用赌博群管理人员提供的管理账号通过二维码拉支付宝好友到该赌博群赌博,以获取赌博福利;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等人受雇在该赌博群做发包手,负责在赌博群里发红包提供给参赌人员抢包赌博;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雇在该赌博群做拉手,负责拉参赌人员到赌博群赌博。经查,至2019年9月30日,该城信赌博群收取赌客的赌资共计人民币4390967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做发包手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159639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做发包手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665199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支付宝转账记录流水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某、罗某某、厉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用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城信APP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现均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壹张、手机陆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