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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合伙于2018年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经营“**”休闲中心,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财务及协助管理,在明知休闲中心的技师存在卖淫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提供场所给卖淫人员田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至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均于2020年7月3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1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苹果手机3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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