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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20年10月12日至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10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为牟取利益,受“**”等人指使在霞浦县****村周某某种植的果园、****村码头附近等地架设15台“卡酷”设备等,供“阿坤”等人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负责与 “阿坤”联系,将“卡酷”、电话卡、流量卡等设备邮寄到霞浦县由周某某收取,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寻找地点架设设备,并保管、维护设备。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等17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3911.11元(1.2020年6月3日,李某某被他人以注销校园贷为由骗取6800元;2. 6月3日,周某甲被他人以结清校园贷为由骗取78700元;3. 6月4日,吴某某被他人以注销网贷账号为由骗取74286元;4. 6月5日,尉某某被他人以注销校园贷为由骗取28160元;5. 6月5日,熊某某被他人以注销校园贷为由骗取12300元;6. 6月7日,张某某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记录为由骗取47500元;7. 6月7日,郑某甲被他人以注销贷款账号为由骗取15700元;8. 6月7日,谢某某被他人以赔偿网购未到货的款项为由骗取10799元;9. 6月7日,刘某某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账号为由骗取20000元;10.6月8日,王某某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信息为由骗取47200元;11.6月8日,朱某某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信息为由骗取33395.11元;

12.6月8日,周某乙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信息为由骗取28800元;13.6月9日,周某丙被他人以注销360借条账号为由骗取29971元;14.6月9日,朱某甲被他人以注销校园贷为由骗取9600元;15.6月10日,苏某某被他人以注销校园贷为由骗取31200元;16.6月10日,王某甲被他人以注销学生贷账号为由骗取20500元;17.6月12日,李某甲被他人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9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非法获利46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周某某住所及周某某果园查获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1部、韩佐户外便携锂电池1个,“卡酷”设备15台、无线数据终端机器3台、数据线22条、新手机卡19张、旧手机卡18张等物。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龙岩市**区**小区**栋**梯**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查获OPPO手机和苹果手机各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郑某某、周某某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甲、尉某某、张某某、郑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周某丙、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手机电子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村**路**号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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