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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3********,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县**社区**区**委**栋**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乡**村**屯)。2015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县**农场**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区**委**栋**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70********,满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因欠大额外债无力偿还,其与被告人周某某聊天得知被告人汪某某收购林木,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遂产生盗伐国有林木的歹意。周某某明知郑某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权国有的情形下,帮其联系购买人汪某某,并为其盗伐部分林木时作记录。郑某某联系汪某某后谎称其贩卖的杨木是以27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从林业局购买所得,并以300元或4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卖给汪某某由汪某某负责砍伐,汪某某在未查看郑某某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人将普阳农场第一管理区的国有8林班3、5、6、12、13小班和第二管理区11林班9小班的杨木砍伐并贩卖至富锦市速隆木业。经鉴定,普阳农场第一管理区8林班3、5、6、12、13小班和第二管理区11林班9小班被盗伐的树种为杨树,株数共计1201株,蓄积750.6313

综上,周某某伙同郑某某盗伐林木929株,蓄积量为551.873立方米;郑某某盗伐林木1201株,蓄积量为750.6313立方米;汪某某滥伐林木1201株,蓄积量为750.6313立方米。汪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支付给郑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郑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31,800元。案发后,周某某积极退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释放证明等;

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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