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 年 1 月 11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 年 1 月 17 日对其监视居住;2018 年 5 月 17 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8 年 5 月 25 日对其监视居住; 2020年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 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 6 月 15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 年 6 月 19 日对其取保审,2019 年 8 月 29 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二人利用诱骗郑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电脑、手机的方式骗取其财物10287元:
一、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王某某到咸宁温泉茶花路威威数码中心电脑店分期购买一台价值8699元的联想牌Y700-15型笔记本电脑,在欺骗王某某签订5699元分期付款合同后,郑某某谎称分期付款未办理成功,要王某某离开电脑店。郑某某、周某某二人利用王某某签订的5699元分期付款合同从电脑店老板陆某某手上套现2000元,郑某某分给周某某700元。
二、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王某某骗至温泉中百商场一楼手机柜台,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一台价值6588元的苹果7手机,被告人周某某付首付2000元手机款,王某某签订了4588元分期付款合同。郑某某带王某某到温泉桂花东路一手机店解锁手机密码,趁王某某不注意时将苹果7手机拿走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分给郑某某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期付款合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二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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