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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顺丰**运员工,户籍在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91********,汉族,初中文化,顺丰**运员工,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05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本市龙华路3096号世国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掷酒瓶,后二人分别伙同苑某某、姜某甲与对方相互殴打。经鉴定,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姜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某、刘某甲、姜某乙、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分别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方一人轻微伤,一方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唐某某、苑某某、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苑某某、姜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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