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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文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郑某某、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廊坊********有限公司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未拆除的26户房屋和17处临建、面粉厂、猪圈等的拆迁安置工作承包给廊坊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刘某甲将拆迁安置工作中的谈户、拆除、遮盖、清运等项目转包给彭某某。

彭某承接上述项目后,指使李某、刘某乙等人与部分户主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彭某组织李某等人先后将多处房屋强行拆毁。

2017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彭某纠集李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挖掘机将刘某丙购买的房屋损毁。经鉴定,不考虑被损房屋残值的情况下,被损房屋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5872元。

201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彭某纠集李某及被告人坦某某等人驾车至位于***村的王某某经营的廊坊********有限公司,将在此居住的王某某及其夫谭某某强行带至两辆车后驶离,用挖掘机将该公司二层厂房拆毁,谭某某在带离途中因身体不适就医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彭、刘某丁、包、阿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丙、王某某等的陈述;

4监控录像;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协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八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法站

2020年7月4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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