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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案发前住北京市大兴区**栋**单元**号。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单元**号,案发前住北京市大兴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大兴区、海淀区、通州区、朝阳区等地,采用砸车窗、技术开锁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机动车内财物及机动车号牌。具体行为如下:

一、2020年2月10日前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附近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7)内的中油北汽石油产品销售(北京)有限公司加油卡一张(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对作案车辆的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

二、2020年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园B区地上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1)内的泸州特酿鉴藏白酒三箱(共十八盒,已起获),被盗白酒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97元。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购买记录截图、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

三、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吉街附近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内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加油卡开户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广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对作案车辆的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

四、2020年2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家园西区东侧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号牌一副(车牌号:京P****8)。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车辆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

五、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F座路边停车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内口罩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

六、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东侧河堤路路边,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H****6)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机、耳机、购物卡等物品);秘密窃取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棕色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9)内的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钱包、手机等物品)。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董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修理费用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对案发现场提取痕迹的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对同案犯郑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

七、2020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旱河路金响涮肉饭店附近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号牌一副(车牌号:鲁N****9,已起获)。被害人贾某某于2020年3月3日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对作案车辆的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八、2020年2月27日至2月29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榆景苑小区北侧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号牌一副(车牌号:京P****7,已起获)。被害人程某某于2020年3月3日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对作案车辆的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九、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居里北门门口路边,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8)内的双肩背包一个(内有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一张及儿童水杯、帽子、玩具等物品,已起获)。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甲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车辆维修单据、机动车登记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

十、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香颂小区西门外路边,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9)内的挎包一个(内有钱包、港币2000元、火车票、银行回单等物品)及羽绒服等物品(被盗物品已起获)。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经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房屋代理租赁合同、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对孙某某及郑某某车辆、现住地的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砸车窗、技术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号牌,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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