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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路**号**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明知溧阳市天目湖水域全年封湖禁渔的情况下,使用电瓶、逆变器、触头组成的电捕鱼工具在溧阳市天目湖镇沙河水库湿地公园非法捕捞水产品。经称重,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红鲳鱼和鳊鱼共计7.8公斤。

被告人郑某某系渔政巡逻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卫星定位图、称重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路**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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