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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居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起 诉 书

新检阿分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492X,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新城南路******单元**室,2017年2月9日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乌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经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目前在阿克苏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3126,维吾尔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年2月8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1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阿克苏检察分院批准,于2018年4月1日被乌什县公安局逮捕,现在乌什县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18年5月3日全案撤回。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2020年5月23日已两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居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居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以500元的价格,在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被告人郑某某家门口,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1克海洛因。

2017年2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居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在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附近,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10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居某某在给他人贩卖该100克海洛因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2017年2月6日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居某某与郑某某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被告人郑某某与居某某在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的家中搜查,现场查获海洛因1克,冰毒0.5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告人居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净重112.6克。  

2被告人居某某盗窃罪 

    2017年7月13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居某某克先后9次采取多次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现金共计价值2932元,案发后损失未追回。

1、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港**号李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4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

2、2017年7月13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王某某家,趁受害人熟睡,盗走VIVOY51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

3、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居某某于潜入库尔勒市**乡**组**号**杨某家,趁受害人熟睡,盗走KOOBE(X905Q)型的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

4、2017年7月28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街**号费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盗走OPPOA59S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41元。

5、2017年7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巷**号方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走OPPOA33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61元。

6、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村**组**街**号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

7、2017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居某某进入受害人高某位于库尔勒市**巷道**化妆品店时,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VIVOX6PLUS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00元。

82017年9月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居某某进入受害人杨某位于库尔勒市盛世名居旁的**理发店,趁受害人不备,盗走其黑色手表一块,案发后因无实物也无规格、型号未能鉴定价值。

92017年9月7日6时30分至8时,被告人居某某潜入库尔勒市**乡**组**巷**号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桌子上的38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传唤证、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书、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事拘留、逮捕后续处理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出入库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抓获经过、体检表、户籍证明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李某某、费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杨某、高某、杨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告人居某某贩卖海洛因112.6克,并以贩卖为目的储存海洛因1克、冰毒0.5克,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数量巨大,盗窃财物价值2932元,数量较大,且其2010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检察官:阿卜杜外力·阿卜力克木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被告人居某某羁押于乌什县看守所。

2.​ 证人名单:艾某某,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鉴定人名单:地区公安局助理工程师迪某某、张某;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某某、魏某;乌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某某。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2份,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4.本案无涉案款,涉案毒品等物证存放于乌什县公安局,其余受害人被盗物品和现金,因下落不明及被挥霍损失未能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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