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村**号。2018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村**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崔某某等人采取微信联系嫖客后,介绍郭某某、邢某某卖淫的方式多次在格林豪泰酒店、威尼斯酒店、丽都酒店等酒店内实施卖淫。
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伙同杭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裕福源”烩面馆门口无故滋事,将刘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物证鉴定以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崔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均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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