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路**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明知氟硝西泮(蓝精灵)属于毒品,郑某某仍委托廖某某在日本代为购买。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他人向被告人廖某某支付人民币10500元,后廖某某指使他人在日本购买两盒氟硝西泮(蓝精灵)并以单号为EG653********的邮件从日本邮寄至郑某某指定的国内地址。同年12月23日,厦门邮局海关对上述单号为EG653********的进境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面单申报为“Supplement”的该邮件内装有塑料袋包装的氟硝西泮药片共200片,药片包装上写明每片含氟硝西泮2mg。经鉴定,送检药品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9日,经郑某某规劝,被告人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氟硝西泮及照片、邮包及照片、手机等;2.书证:包装与说明书(含翻译)、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郑某某手机提取数据等;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走私毒品氟硝西泮0.4克,折合海洛因0.00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莆田市(联系电话1859696****);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深圳市(联系电话1313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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