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郑一锋(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5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7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一锋、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一锋、张某某醉酒后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产业园**公司门口斜对面的非洲猪瘟治安执勤卡点处,因对执法民警的正常执法不满,对正在执勤检查民警进行叫嚣、推打,致使民警温某某、庞某某受伤及已被拦截检查的车辆脱逃。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一锋、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一锋、张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一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一锋、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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