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徐州**文化传媒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周某某(已判决)承接仪征**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拆迁业务。2018年6月6日8时许,周某某根据仪征**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召集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以及钱某某、郑某乙、耿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仪征市**街道仪征**建材厂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商谈拆迁事宜,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早晨7时许。期间,被害人陈某某曾打电话多次报警。后被害人陈某某被送至仪征市**办事处。周某某、钱某某、郑某乙又与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以及耿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上述地点,采用堵门、贴靠跟随、轮流看守等方式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6月8日凌晨3时,被害人陈某某被迫签订拆迁协议后方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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