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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杜后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桃花岛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2副及渔获物共计重1.96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的地笼网为密眼网,网目尺寸分别为1厘米、0.5厘米。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幢**(联系电话:132740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幢**(联系电话:1820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一百二十七页、光盘十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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