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海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0年8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街**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3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纪海龙、郑某某、张某甲、骆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在担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低价购入的白酒系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微信推销等方式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并从中提成牟利。
经审计,被告人郑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44瓶、假冒“五粮液”1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已售出假冒“茅台”363瓶、假冒“五粮液”193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4万余元;被告人纪海龙已售出假冒“茅台”102瓶、假冒“五粮液”共计137瓶、假冒“剑南春”共计2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余元;被告人骆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53瓶、假冒“五粮液”共计34瓶、假冒“剑南春”2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63瓶、假冒“五粮液”3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刘某某均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路**号**大厦**楼**室**内及沙泾港路186号处仓库内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事实。
4.“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公司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5.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公司仓库内查获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纪海龙微信截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公司业务员纪海龙销售假冒白酒给朱某甲的事实。
7.相关销售记录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各被告人销售假冒酒的品种、数量和金额。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已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
9.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纪海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 雁
检 察 员:沈忆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纪海龙、骆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和审计报告与陶某某、朱某乙、沙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各五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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