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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花园**栋**单元**室。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7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堡**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7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的被害人沈某某(女,23岁)男朋友家,因张某甲向沈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郑某某遂将沈某某拽至楼下其汽车后座内,张某甲坐在沈某某旁边,后郑某某驾驶汽车向民主镇方向行驶。为吓唬沈某某,郑某某途中在一商店购买铁锹挖坑,并将其随身穿着的T恤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撕成布条,郑某某将沈某某双手捆绑。过程中致沈某某双下肢皮肤挫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皮肤划伤。后因被害人男朋友报警,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三人驱车回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铁锹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

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翔宇

                              

                                  2020年9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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