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199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1996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徐某某与郑某某一同到开化县音坑乡下底本村河道内(系马某某流域属禁渔区)埋设电线。当日下午2时许,郑某某携带电鱼工具伙同徐某某到埋设电线处,由郑某某连接电线后电鱼,随后徐某某下河捞鱼,二人共捕获草鱼3条。次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再次到下底本村河道内电鱼,在准备电鱼时被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开化县禁渔制度通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某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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