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号(租住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2006年9月13日、2013年5月21日、2016年5月2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13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都**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戴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铺、**镇等地多次向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2克;被告人戴某某向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后由沈某某驾车搭载戴某某从江山市市区至衢州市柯城区**铺**号**网吧西侧,戴某某独自到**网吧对面弄堂交易,郑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之后,戴某某、沈某某、戴某某三人在沈玉华出租屋内一起吸食。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后由沈某某驾车搭载戴某某从江山市市区至衢州市柯城区**镇**号(现**号)郑某某家门口处,戴某某独自到郑某某家旁边弄堂处交易,郑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
3、同年3月29日晚,戴某某、沈某某、戴某某商议各出资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由沈某某驾车搭载戴某某、戴某某从江山市市区至衢州市柯城区**铺**网吧西侧,戴某某独自到**网吧对面弄堂交易,郑某某将0.3 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之后,戴某某、沈某某、戴某某三人在沈某某出租屋内一起吸食。
4、同年5月4日晚,毛某某因没有渠道购买毒品遂要求被告人戴某某帮忙购买,后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由戴某某驾车搭载毛某某从江山市市区至衢州市柯城区**镇**号郑某某家门口处,途中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戴某某,到达目的地后,戴某某独自到郑某某家旁边弄堂处交易,郑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戴某某返回车上,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毛某某并驾车回到江山,后戴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在戴某某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后沈某某离开;次日凌晨左右,戴*到戴某某出租房内,与戴某某、毛某某一起吸食。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0.9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500元。
2、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0.9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600元。
3、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0.9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600元。
4、同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600元。
5、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分别于4月11日、4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300元、500元。
6、同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山市**镇**村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分别于5月2日、5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0元、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戴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国军
2019年9月30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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