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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曾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49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暂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俞仕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号,暂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合伙购买一辆五十铃牌货车(粤B19****)经营运输业务。2018年12月底开始,“陈老板”(另案处理)聘用郑某某、曾某甲为运输人员,将工作手机交给郑某某使用,安排郑某某、曾某甲与包装人员“大头”“喂”(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共同居住在本市塘厦镇石鼓社区**路**号**楼。随后,郑某某、曾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陈老板”的指示,驾驶五十铃牌货车到指定的位置接收假冒香烟,后将假冒香烟运输至塘厦镇石鼓社区塘天北路122号一楼仓库中,时至案发共运输4-5次,每次收取费用300元/人次,另曾与包装人员“大头”“喂”共同参与搬货、包装等工作,每次收取费用200元/人次。

2019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与东莞市烟草局联合对该五十铃牌货车和塘厦镇石鼓社区塘天北路122号一楼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正在运输假冒香烟的郑某某、曾某甲,在货车中起获假冒中华牌香烟1483条、假冒云烟牌香烟9条(价值723850元),在仓库中起获假冒利群牌香烟2900条、假冒苏烟牌香烟1250条、假冒玉溪牌香烟50条、假冒黄鹤楼牌香烟100条(价值7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香烟等物证,卷烟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曾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曾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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