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恩平市**镇政府劳务派遣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恩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平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3日期间凌晨时段,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自同年11月17日凌晨开始参与)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铁铲、锄头等作案工具到恩平市**镇**酒店背后的**工地砂场多次盗窃建筑用砂。上述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郑某某盗砂,仍利用其负责**镇环保和非法采矿巡查工作的便利,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郑某某通风报信,方便郑某某前去盗砂,又提供其家里位于**镇**村委会“**桥”附近的空地给郑某某存放盗得的建筑用砂。同年11月5日下午,朱某某又介绍被告人何某某前去收购郑某某盗得的建筑用砂。何某某明知上述建筑用砂是郑某某犯罪所得,仍分别于同年11月6日、11月19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合共人民币15500元给郑某某收购143立方米的建筑用砂。
同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酒店背后砂场盗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1月25日及12月17日将被告人何某某和朱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方盗窃的建筑用砂价值193元每立方米。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26次合共151立方米建筑用砂,价值人民币29143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5次合共20立方米建筑用砂,价值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郑某某将盗得的砂子销赃给何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分发人民币3566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分发人民币1183元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协助他人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鸿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何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5册、光盘13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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