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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朱某甲等9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兴**船舶船长,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路**号。曾因再次酒后驾车,于2017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村**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欧某乙分别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八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黄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周某某等人共同出资1250万元人民币购买一艘“兴**”砂船用于海上开采海砂赚钱盈利。在“兴**”砂船购买回来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黄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开采海砂的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经共同策划由欧某甲、欧某乙、周某某驾驶该艘砂船出海开采海砂,被告人郑某某委托被告人欧某甲管理该砂船。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周某某按照被告人郑某某的指示两次驾驶兴**砂船出海到莆田市秀屿区南日岛与乌坵岛之间非法开采海砂。

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多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从海上开采一船海砂后卖给自己用于转卖。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甲与黄某某、欧某乙、周某某按照被告人郑某某的指示驾驶“兴**”砂船出海到南日岛和乌坵岛之间海域开采了一船海砂。该船海砂原本将要卖至泉州惠安,但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均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之后被告人欧某甲、黄某某、欧某乙、周某某驾驶“兴**”砂船到山亭镇东仙村海边将海砂卸在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指定的位置。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在联系高某某安排车队货车到海边准备拉沙卖给朱某丙的时候被查获。经鉴定,2019年4月13日非法开采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75500元。涉案海砂再次销售的总价格为264600元。

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在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国道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西路正荣御品兰湾小区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宁德市福鼎碧桂园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在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海景商贸城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乙于2019年11月30日到山亭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和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二地质勘查院出具的《莆田市南日岛与乌坵岛之间海域朱某乙等人非法开采海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欧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欧某甲、黄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537****。

2.随案移送卷宗八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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