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村**座**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庄**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等四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建立起卷烟购销渠道。朱某甲非法进购卷烟后,装入带有密码的行李箱由苏某某利用其高铁工作人员的便利,运上从汕头开往贵阳北的高铁列车。当列车到达贵阳北站后又由刘某某(另案)利用高铁工作人员的身份,带领郑某某等人将卷烟的运下高铁非法销售。其间,朱某甲通过向郑某某等人销售卷烟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郑某某向朱某甲购买卷烟后,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与曹某某(另案)、涂某某(另案)共同非法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20年7月4日郑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贵阳北站将非法进购的卷烟运出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联合贵阳市白云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8个装有卷烟的行李箱,内有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520条、爱喜香烟1条、贵烟(跨越)香烟1条。同日,公安机关在涂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巷**栋**楼的宠物店查获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25条、贵烟(小国酒香)出口香烟13条。2020年7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贵阳北站再次查获朱某甲销售给郑某某的2箱卷烟,内有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130条。经查实,查获的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朱某甲系以人民币10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郑某某准备以人民币123元每条的价格售出。
经鉴定,查获的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675条、贵烟(跨越)香烟1条、爱喜香烟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贵烟(小国酒香)出口香烟为真品卷烟,查获的以上卷烟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31458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搜查材料、扣押材料、提取笔录及手机网上交易、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委托保管函、贵阳市白云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朱某乙、孟某某、潘某某、哈某某、陈某乙、蒋某某、凌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涂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计报告;
6.电子数据:朱某甲、郑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刘 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散件证据材料一册(包括:王某乙的证言1份、朱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各1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郑某某与朱某甲、苏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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