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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朱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区,现住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区,现住莆田市**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23日,自2019年7月8日至8月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自2019年6月24日至7月8日,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准备了大量手机、银行卡、电脑等工具,并雇佣朱某乙等多名员工在石狮市**镇**小区**栋**梯**室开展代收款业务。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通过购买、利用员工身份注册商户后申请等途径获取上百个支付宝账户,并根据“上线”的要求将上述支付宝账户录入“非凡支付”平台,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根据“上线”的要求在手机上登录一定数量的支付宝账户,并利用这些账户通过“非凡支付”平台进行收款,然后将收到的款项提现至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账至“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赚取佣金。2018年12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手段代收付资金共计人民币7430824元。

2018年12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并从现场扣押电脑10台、手机114部、他人银行卡19套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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