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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58********,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在安龙县**镇**栋**下的小酒摊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郑某某与何某某相互扭打倒在酒摊旁的公路中间后,郑某某又用拳头击打何某某面部,将何某某打仰躺在公路上,随后李某某多次上前用脚踢打何某某头部、臀部等部位,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郑某某再次用拳头将何某某打倒在地,致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毒化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勇

2019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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