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镇,现住吉林省**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镇,现住吉林省**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镇,现住吉林省**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洮南市**场中国铁建驻洮南市B****项目工地内先后三次盗窃工地内钢筋头,运出工地后到白城市**区林某某废品收购部销售获利900余元,被其挥霍。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钢筋头重量为914斤,价值人民币1005.4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牟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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