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5年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8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鲜花店。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结伙,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店二楼,组织朱某某、金某某、沈某甲等人以“罗松”的方式聚众赌博15次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2万元以上。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赃款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资金银行交款联系单,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朱某某、金某某、谭某某、郑金水、倪某某、钱某某、冯某某、金海良、沈某甲、王某甲、沈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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