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九台市**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驾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生殖健康医院门前附近时,无故持械对在马路上行走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郑某某使用扎枪划伤周某某背部,李某甲使用扎枪杆击打周某某背部数次,又打了其背部几拳,赵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周某某颈部、背部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赵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凶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收缴清单、情况说明;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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