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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之**。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开始,苏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路**里**幢**楼的江门市蓬江区**公司组织梁某某、揭某某、何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余某某、杨某甲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在明知**公司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被告四人通过手机微信在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并接待嫖客到**公司嫖娼,从中提成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还协助考勤管理。

2020年2月28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流水、**公司结算单、POS机收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陈某乙、洪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何某甲、陈某戊、李某乙、何某某、陈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潘某某、杨某甲、曾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荣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13册、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14张随案移送;

3.扣押的涉案手机、笔记本等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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