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租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收赃,于2009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租住启东市**镇**站宿舍。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7月1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租住启东市**镇**苑**幢**号车库。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厂**区**号,租住启东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于2020年7月6日21时许,与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启东市**镇**镇**饭店内用餐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内王某某、朱某乙、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朱某甲、孙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砸餐具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冯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冯某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于2020年10月19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履行,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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