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室。2018年9月18日因行贿罪被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2日被赤城县公安局重新侦查,于2020年1月23日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0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3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0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捕前住张家口市崇礼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4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庞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协商以郑某某名义向张家口市水务公司申请办理用水户为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张家口市跨越酒店供水。2014年11月初,李某甲为让酒店达到少缴水费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张家口市水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帮助盗窃用水。郑某某联系了张家口市水务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向被告人庞某某汇报后,庞某某表示同意提供帮助。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给了郑某某10000元现金作为活动经费,郑某某将其中5000元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将5000元现金交给庞某某后,庞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吴某乙、周某甲让其对郑某某的水表上做手脚。2014年11月,吴某乙、周某甲通过给郑某甲水表安装螺母加大叶轮配重减少转速的方式盗窃水资源,至2015年8月17日为止共盗窃用水价值76560.73元。期间吴某甲获利1500元、庞某某获利1500元、吴某乙获利1800元、周某甲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家口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见证人情况说明、跨越酒店违章用水处理过程、张家口市物价局文件、张家口市水务有限公司对郑某某盗窃用水损失情况说明、查表记录、缴费明细、关于郑某某账户信息、水表检修单、企业执照、企业证明、公司文件、河北新东亚房开百宜物业供水使用情况、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张家口市跨越酒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卷、房屋租赁协议、支出凭证、收据、郑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田某某、郭某甲、宋某甲、冯某某、李某甲、席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宋某乙、李某乙、方某某、杜某乙、洪某某、刘某乙、武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周某乙、马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庞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庞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水资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庞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检察官:李慧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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