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5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路临***号**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南阳市环城乡**台*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2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群),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南阳市环城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小区(户籍地:南阳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系南阳市宛城区***村4、5组小组长,南阳市政府因农运会依法将***村部分土地征用,后南阳**集团竞拍该地块并开发建设****地房地产项目。被征地村民认为该地块是征用该小组土地,挖土方工程应由所在村村组民负责施工,后王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刑)强行争得该工程,***村民在郑某某、李某甲带领下为承揽挖土方工程活,多次围堵工地,王某甲多次纠集人员殴打***村民。为继续承揽到该工地土方工程,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找到郑某某儿子亲家李某乙商议,让李某乙找社会人员到工地对抗王某甲一方以得到工程,李某乙遂找到认识的郭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某、李某甲一起商议。郭某某、武某某称由其二人负责和王某甲谈判。
2014年8月5日上午,****地工地举行开工仪式,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及村民将铲车等挡在工地门前,被王某甲成员开走,部分村民遭到殴打, 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称工地可能是真开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武某某趁王某甲同伙人员去河街吃饭,工地人员较少,纠集人员持棍棒、刀具到工地内,将工地办公室的空调、窗户、桌椅等物品砸坏,并将王某甲团伙成员唐某某、赵某某打伤。王某甲等闻讯后带人赶回工地,郭某某、武某某等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202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及村民共同赔偿王某甲一方办公设施损失27.4万元、赔偿唐某某10万元、赔偿赵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证人武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等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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