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路**街**号。2011年4月1日,因赌博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曾用名贾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三人商议前往白银市**有限公司收购废旧钢筋,利用磅秤电子干扰器干扰磅秤骗取废旧钢筋获取利润。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乙并让其负责安装、操作电子干扰器。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三人约定按照骗取的钢筋重量每吨向贾某乙支付200元报酬,其余利润三人平分。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四人至白银**有限公司收购废建筑钢筋,贾某乙趁该公司磅房门开无人时,在磅秤显示器上安装了磅秤电子干扰器,郑某某负责结算账目,杨某某和贾某甲负责联系装卸工及运输车辆、过磅,杨某某负责销售钢筋,车辆装满称重过磅时,贾某乙按压磅秤电子干扰遥控器,操作事先安装在磅房内的磅秤电子干扰器,使过磅显示重量明显偏低,先后骗取白银**有限公司废旧建筑钢筋58.7吨,并将该废旧钢筋销售至兰州市城关区何某某经营的兰州**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58.7吨钢筋价格为105660元。
2019年10月12日,侦查人员从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处扣押杨某某放置于其车内的4000元现金;2019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从何某某处扣押未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剩余赃款149320元。
案发后,贾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19日,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干扰器及原部件各1个、扣押的现金等;2.书证:白银**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9张、甘肃**旧金属市场过磅单9张、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贾某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6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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