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5********,汉族,文盲,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公司北侧空地,盗窃该公司职工李某某的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栗阳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罗庄区**村**号,电话:1396993****;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电话:1322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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