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2016年6月因吸毒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10月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路**花园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靳某某、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费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组织赌客赵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等30余人在长兴县**镇**村**林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和洗牌,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靳某某负责望风。
2、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甲、费某甲经事先商量,组织赌客赵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等30余人在长兴县**镇**村**林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和洗牌,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靳某某负责望风。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到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菱牌汽车一辆;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詹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张某乙、费某乙、董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李某甲、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钱某某、倪启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靳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靳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霞
检察官助理:王逸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390572****)、杨某甲(联系电话:1510745****)、靳某某(联系电话:1526871****)、吴某某(联系电话:1526870****)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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